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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1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1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1(自报姓名:金凤),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1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1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汪×1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该地系二级森林防火区)因觉得草厚好玩,遂先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造成两处林地着火,过火面积共计12.3亩,过火苗木1610株,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烧的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24769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汪×1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4月17日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汪×1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1在森林防火地区故意放火、造成12余亩林地过火、烧毁苗木1610株、损失价值人民币24769元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1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1辩称其点燃荒草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屈京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放火行为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被告人汪×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汪×1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汪×1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该地系二级森林防火区)因觉得草厚好玩,遂先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造成两处林地着火,过火面积共计12.3亩,过火苗木1610株,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烧的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24769元,后被告人汪×1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汪×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5时左右,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的承包地发生了山火,其打119火警后消防队来人将山火扑灭。当日21时左右其承包地又发生了山火,其打110、119报警后,森林消防队及青龙湖镇政府来了30-40人将山火扑灭了。下午的山火把其承包地内的果树给烧了一部分,被烧的有栗子树、山楂树、山桃树。被烧的树木中一部分大树归集体所有,小树苗都是其自己种的,归自己所有,其有承包合同。2、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庄户大队河西村,有一个叫“金凤”的人在其家里租房住,住了有2年时间了,其没登记过“金凤”的身份信息,不知道“金凤”是哪里人,问她她也不说。其听“金凤”说过她在服装厂工作,她都是走几天就回来,然后再走,也不清楚她去哪里。她没有家属同住,开始的时候精神还算正常,但2014年11月开始就不正常了,她自己在房间里烧纸,嘴里还念念叨叨的,总说有鬼,从那时候开始“金凤”半夜里说走就走,其不让她住了她也不走。3、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市房山区林业消防队的副队长,2015年2月7日21时许,消防队接到房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有火情。其队立即出发赶往火场并组织扑救,到火场后其发现一名妇女在火场,那名妇女要和他们一起下山,当时有一民警问那名妇女火是谁点的,那名妇女称是她点的,民警将那名妇女控制并带下山。当时火场有消防队员、民警和那名点火的妇女,没发现有其他人。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梁×辨认出5号照片的“金凤”就是2015年2月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放火的人。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市房山区森林消防队的消防队员,2015年2月7日21时许,消防队接到房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有火情。其随消防队立即出发赶赴现场并组织扑救,到火场后其发现一名妇女,那名妇女要和他们一起下山,当时有一位民警问那名妇女火是谁点的,那名妇女说是她点的,民警就将那名妇女控制后带下山,消防队开始扑救山火。当时火场有消防队员、民警及那名点火的妇女,没有其他人。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张×辨认出5号照片“金凤”就是2015年2月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放火的人。5、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租了一间房屋,有一个女老乡住在其隔壁,其就知道这个女老乡也是安徽人,但她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当时其在报纸上登记了一个征婚广告,这个女老乡给其打电话说见面,其才过去与她见面,但见面后其发现她精神不正常,不能正常交流,她当时住在丰台区南苑附近,那里的房租较贵,所以其就将她也介绍到丰台的王佐乡了。6、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龙源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其服装厂原来有一个叫“金凤”的人,不过这不是她的本名,只是她自己称自己叫“金凤”,她的真名叫汪×1,安徽人,但具体是安徽何地的其就不清楚了,她在2015年春节前不在其服装厂干了,自己就走了。汪×12011年在其厂子工作了几天自己就走了,2012年没来其厂子工作,2013年在其厂子断断续续干了两三个月,2014年也是断断续续的在其厂子里干了两三个月。她干着干着说不干就走了,也不与其打招呼,等她想干了又回来接着干,其看她挺可怜的并且也适应这种情况了,每次她回来就还让她接着干。其与汪×1在2011年没接触,2013年及2014年间汪×1在其厂子工作期间表现比较孤僻,不和人说话,自言自语,总是说能看见鬼,其还开导她别瞎说和瞎想,她也是当时不瞎说了,过了一段时间还是说一些不着边际的话,但是她做服装还可以,能完成工作,她做的衣服也符合标准。其服装厂有食堂负责工人吃饭,但她几乎不在食堂吃饭,总是说有人给她下药,她就自己做饭吃。她最后一次到其厂子上班是2014年12月初去的,2014年12月底走的,之前她有四个月的时间没有上班,其也不知道她去哪了。她夏天在服装厂的时候不在床上睡觉,就在屋地下睡觉,不清楚为什么,她自己也控制不了这种情况,并且其在给她发工资的时候让她领取工资后签名,她从来不签字,只是签日期,也不清楚为什么。7、证人汪×2的证言,证明汪×1是其四女儿,今年38岁了,汪×1没什么文化,一直在家,到了她19岁的时候她就去江苏打工了,具体去江苏的何地干什么工作其就不清楚了,六年前汪×1回家一次,那时家里人发现她说话就不正常了,精神不正常,不知道她是因为什么原因变成那样的,那次回家她只在家待了20天就又走了,其听说她去北京了,但到北京干什么工作其也不知道,此后6年间他们没有联系。听说汪×1在江苏打工的时候结过一次婚,并且有过一个小孩,但是其没见过她的男人和孩子,就知道她的男人蹲监狱了,然后他们就离婚了。8、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与汪×1在同一监室,在监室内汪×1自称“金凤”,她对汪×1的名字比较抵触,平时生活比较平稳,没有违反监规的情况,但她性格比较孤僻,与别人交流较少,有时自言自语,语无伦次。她身体没什么病,生活能自理。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汪×1在同一监室,汪×1自称“金凤”,她对汪×1的名字比较抵触,平时生活比较平稳,性格比较孤僻,与别人交流较少,有时自言自语,语无伦次。10、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栗子树等涉案财产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769元。11、北京市房山区林果科技服务中心关于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坡山火烧毁树木涉案林木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过火面积共两处,其中第一处过火面积地类为疏林地,过火面积为8.7亩,树种为山楂树和板栗树,地径5-7厘米山楂树103株,地径15-17厘米板栗树7株,树下又进行了育苗,有地径1.5-2厘米的小山楂苗981株,地径1.5-2厘米的山桃苗519株。过火面积内树木50厘米以下部位均被碳化,基本上确定为死亡。第二处过火面积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过火面积为3.6亩,地上物为荆条杂草灌丛。1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汪×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金凤”在山场内烧荒时,点燃荒草和枯枝,这些携带火花的植物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进行勘查的情况。15、扣押清单,证明打火机一个在案扣押的情况。16、承包合同书及申请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等情况。17、北京市房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着火地点为二级森林防火区。18、北京市房山区气象局气象凭证及北京市房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至24时,房山区坨里自动气象站记载风力最大达6级,最小相对湿度8%,森林火险预警等级为四级(橙色),属于高森林火险天气。19、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汪×1于2015年2月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2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汪×1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汪×1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汪×1对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着火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23、被告人汪×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是2015年2月7日上午9点多从其住的地方走出去的,大概下午2点左右走到了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山,其就是看那里的山景色挺美的,所以其就去那里玩了。其点火的时候就是看到山上全都是杂草,并且草都挺厚的,所以就把草点着玩了。其点了两次火,2015年2月7日下午2、3点的时候点了一次,然后天黑了以后又点了一次,但当时是几点其不知道。其是用打火机点的火,其不知道着火的面积有多大,看不出来,点火时就其一个人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1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1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1关于其点燃荒草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屈京德提出的被告人汪×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放火行为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人汪×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汪×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汪×1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1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