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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志萍与曹晓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萍,曹晓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秦志萍,潍坊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洁,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萍与被告曹晓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曹晓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萍诉称,被告曹晓洁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晓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2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晓洁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她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了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主张的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的12天,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合法性不认可,提交的单位材料没有负责人签名及盖章、亦未提交劳动合同,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未提交护理费计算标准,且只提供家政服务公司的发票,未提供与家政服务公司的服务合同及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及护理人的护理资质均有异议,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物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晓洁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刘街道办事处都昌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秦志萍驾驶的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秦志萍受伤、秦志萍衣服及手镯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曹晓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秦志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秦志萍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轻)、鼻骨骨折、皮肤裂伤(下颌部)、软组织伤(右面部、四肢)。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轮助力车车损及翡翠手镯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889元、翡翠手镯损失8000元。原告秦志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车主系原告秦志萍。被告曹晓洁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曹晓洁。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19.44元(潍坊西城医院住院医疗费2759.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医疗费7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4339元(42天×3100元/月÷30天)、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889元、评估费890元、翡翠手镯损失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潍坊西城医院住院医疗费2759.44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239.4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护工标准为57.3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晓洁与原告秦志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晓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秦志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39.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76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在潍坊西城医院住院期间到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CT检查,确定鼻骨、颌骨等伤情支出的费用,能够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休息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43天,原告仅主张42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项损失按照其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3362.52元(42天×80.0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交潍坊阿姨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该家政公司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情况,故该项损失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定为745.03元(13天×57.3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翡翠手镯损失损失,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4889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90元,原告提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885.99元【医疗费类损失3879.4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4227.5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4889元(含车损、翡翠手镯损失)+其他损失890元(含评估费)】。因被告曹晓洁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3879.44元、伤残类损失422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06.9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2889元(4889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曹晓洁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88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88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89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曹晓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志萍经济损失12995.99元(10106.99元+2889元);二、被告曹晓洁赔偿原告秦志萍经济损失890元;三、驳回原告秦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秦志萍负担129元,由被告曹晓洁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