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王小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6日,甘肃省武威市人,现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遊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运司)。负责人杨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程芳,系该单位人事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冯永延、范向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遊文国,被告沙运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修理工。8年来原告勤勉工作获得多次先进。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长期让原告加班,身体不适多次找被告请假,被告拒不批准原告正常的休假和合理的请假。原告在告知被告病情后,工作正常交接,到库尔勒就诊,被告却违法开除原告,停发原告的工作及福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1048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2430元;(3)支付2015年1月奖金及工资5000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3200元;(5)支付2006年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沙运司辩称,原告是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旷工达40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的奖金及工资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返还32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请被告已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主张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社会保险,庭后经核实,如确系未为原告缴纳,被告愿意按照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综上,请人民法院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修理工,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请假,在没有得到批准情况下,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40天为由作出《关于对王小东同志的处理决定》,决定与王小东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签收了处理决定。后来原告作为申请人诉至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1048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2430元;(3)支付2015年1月奖金及工资5000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3200元;(5)支付2006年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5月12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第(2015)第109号裁决补缴原告的社保金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将风险抵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06年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可2015年1月工资已领取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关于对王小东同志的处理决定》及签收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东未经被告单位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以致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处理决定已经原告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该项费用的情形,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1月工资已发放的事实,原告没有对被告单位1月应当给原告发放5000元奖金的事实举证且奖金的发放与相关政策规定相悖,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该项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由被告退给了原告,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该费用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小东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二、驳回原告王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沙运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人民陪审员 范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