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孙某甲,女,1980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0********,汉族,住如皋市下原镇陈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1977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住如皋市下原镇陈桥村**组*号。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系招赘,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在如皋市下原中心小学六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草草结合。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年来一直隐瞒收入,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只图自己安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处于冰点,2013年4月双方分居。为早日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能获准,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5月,被告竟独自去学校接儿子孙某乙回其娘家,在遭到原告母子反对后,竟无理取闹,口出狂言要置原告于死地,后经公安机关劝戒,悻悻离去,现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贴补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某辩称,希望孙某甲不要离婚,为儿子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8日,原告孙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2014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原告孙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皋磨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作自我批评,特别是被告沈某,要多关心体贴原告及其父母,多为家庭作出贡献,尽到做子女、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