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静与被告徐元礼、刘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静,徐元礼,刘资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史静,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楚雄州政府法制局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元礼,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刘资麟,女,成年人,住址同上,其余身份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史静与被告徐元礼、刘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礼、刘资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徐元礼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史静借款人民币共30万元:第一次被告徐元礼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623940005549)将卡上仅有的198000元转给被告徐元礼,同时,将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徐元礼,合计20万元。为此,被告徐元礼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史静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以实收利息一般支付)。到期不能归还欠款除本金外还应支付正常利息及罚息(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徐元礼2013.11.5”。第二次被告徐元礼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516000243520)将5万元转给被告徐元礼。同时,通过另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622420000147365)在柜员机上取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徐元礼。为此,被告徐元礼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史静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此据,借款人徐元礼2014.1.4”。另外3万元原告于第二天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622420000147365)转给被告徐元礼,以上合计10万元。双方在2013年11月5日《借条》上约定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在2014年1月4日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比照2013年11月5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亦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其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2000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计算,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为108000元:200000元×6%÷12月×27月×4倍;1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为34000元:100000元×6%÷12月×17月×4倍)。被告刘资麟系被告徐元礼妻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资麟应当对被告徐元礼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42000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六计算,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108000元;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原告史静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徐元礼、刘资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元礼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史静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以实收利息一半支付),到期不能归还此款,除本金外还应支付正常利息及罚息(逾期违约金)”;2014年1月4日,被告徐元礼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史静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元礼未按约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史静陈述被告徐元礼借款后支付其利息10000元,原告史静同意该款项在被告徐元礼应支付的款项中折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元礼向原告史静借款的证据充分,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归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但具体计算标准没有明确,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予以支持。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原告被告徐元礼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支持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被告刘资麟的签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刘资麟是共同借款人及与被告徐元礼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刘资麟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元礼、刘资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元礼偿还原告史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6056元,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欠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徐元礼偿还原告史静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欠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资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徐元礼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徐元礼交纳的执行款项,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外,剩余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普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