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熊正伟、张德香、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熊正伟,张德香,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住富顺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熊正伟。委托代理人朱学权,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正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被告张德香(熊正伟之妻),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自贡商行”)诉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博晨公司”)、熊正伟、张德香、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雪、被告博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权、熊正伟、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博晨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荣县长山镇五通村二组C3-6号地块及五通村10社、12社(菜园头)(土地证号:荣国用2013第43178号、荣国用2013第43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博晨公司以其所有的22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熊正伟、张德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熊正伟、张德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3日,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熊正伟、张德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004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熊正伟、张德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博晨公司已出现欠息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所欠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博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熊正伟、张德香对博晨公司的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泰和公司对博晨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晨公司、熊正伟、泰和公司共同辩称,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均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博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万元,用于购买猪、饲料、药品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博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年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同日,原告分别与泰和公司及熊正伟、张德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泰和公司、熊正伟、张德香对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泰和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贷款确认书》,确认对博晨公司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博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并约定博晨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22台(套)抵押给原告,为其中的308万元借款担保,并在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熊正伟、张德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熊正伟、张德香对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博晨公司另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同日,原告分别与泰和公司及熊正伟、张德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泰和公司、熊正伟、张德香对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泰和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贷款确认书》,确认对博晨公司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博晨公司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9.3004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072%。同日,原告分别与泰和公司及熊正伟、张德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泰和公司、熊正伟、张德香对博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泰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贷款确认书》,确认对博晨公司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借款发放后,博晨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熊正伟、张德香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自贡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贷款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商行与被告博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博晨公司发放借款后,博晨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博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均未到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泰和公司、熊正伟、张德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本息向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熊正伟、张德香对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2,800.00元,由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44,267.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额98,533.00元,由被告自贡市博晨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