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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9299弄16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州,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少明,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5号A幢。法定代表人叶恋枝。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要约,原告依照要约内容按时提供产品。起初被告接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还可以准时支付货款,但后期时有不准。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39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未予支付。在进行了长期沟通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印刷材料。双方通常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口头形式下达订单,原告同意后安排送货并于当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双方不定期结算、被告滚动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19960元,之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供货合计128350元,被告付款合计177920元。至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200390元,被告公司员工严辰良在“核对签章”处书写“核对下来,2014年12月18日小焦拿现金货款叁万元正,其余帐无误”,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确认2014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万元,因余款170390元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付货款17792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一代理审判员  龚婕人民陪审员  浦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