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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大山与张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山,张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228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山,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1102231963********,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东里北区*号楼***号。被执行人张义芳,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张大山与被执行人张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义芳返还原告张大山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义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大山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张义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定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