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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王树秋、梁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王树秋,梁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永军,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王树秋,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梁玉青,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王树秋、梁玉青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被告王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军诉称:2012年12月22日,王树秋、梁玉青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前,利息为月息2分。王树秋、梁玉青支付了2013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树秋、梁玉青偿还本金5万元;2.王树秋、梁玉青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王树秋辩称:我确实向刘永军借款5万元,支付了1.2万元利息,利息是每月2分,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梁玉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刘永军与王树秋、梁玉青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树秋、梁玉青向刘永军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年底前。借款用途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在王树秋家交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树秋、梁玉青支付了2013年12月22日前的1.2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刘永军、王树秋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永军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树秋、梁玉青提供了借款,王树秋、梁玉青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王树秋、梁玉青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刘永军要求王树秋、梁玉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刘永军提出王树秋、梁玉青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秋、梁玉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永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树秋、梁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