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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各自的主张: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理由是原告现在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纺织厂上班,月收入在2700元-28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主张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认可其现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婚生子年仅三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更能周到细致的照顾其生活,故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不作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