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祖萍与方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萍,方必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苏祖萍,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方必贵,男,汉族,1964年2月3日生,住肥西县。苏祖萍诉方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邵文举、人民陪审员施海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必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祖萍诉称,自2013年3月到2013年12月之间,经方必贵要求,苏祖萍给方必贵包工包料的属于安徽向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枣林村新农村安置房59栋和61栋工地提供钢材。期间苏祖萍多次向方必贵催讨钢材款,但方必贵以各种理由拖欠。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方必贵向苏祖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钢材款54065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承诺于2015年2月底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祖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必贵立即给付苏祖萍钢材款540650元及滞纳金182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方必贵承担。苏祖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钢材而拖欠货款合计为540650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自2015年2月17日起每天计算滞纳金350元至款清之日止;3、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数量、规格以及款项。方必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苏祖萍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祖萍于2012年3月14日起向方必贵提供钢材至2013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由方必贵向苏祖萍出具欠条一张,方必贵承认欠付苏祖萍钢材款54065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则方必贵自2015年2月17日起每日支付滞纳金350元。此后方必贵未依约定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哪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因其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交付货物之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的供货后在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收到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且被告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其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己方支付货款之义务,故其依法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付的货款。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确认至2015年2月16日,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40650元。第三,欠条上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之前,同时被告承诺如其到期未能还款,则从2015年2月17日起每天按照350元计算滞纳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现依据该承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支付滞纳金的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的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附条件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出于己方可能违约的预期而对原告承诺的己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滞纳金即为违约金;该滞纳金数额经折算约合以5406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4%所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水平,并非明显过高的约定,且属于被告主动而为之,故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按照每日35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苏祖萍给付货款54065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每日向苏祖萍给付违约金350元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必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