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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焕婕与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婕,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张焕婕。委托代理人伊勇。被告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焕婕诉被告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婕的委托代理人伊勇,被告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婕诉称,2014年6月20日18时40分,伊勇驾驶津E×××××号汽车沿中山路从世纪联华向金刚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与日纬路交口十月影院附近时,伊勇驾驶的车辆津E×××××号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魏军驾驶的车辆津N×××××号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期间,原告不能运营,造成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军辩称,原告讲的事故经过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全责,伊勇无责任。我当时借用朋友的这辆车。对原告证明其这几天在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证明有异议。运营证明只能证明伊勇,并不能证明张焕婕。我们打110报的警,110让我们直接去快速处理中心解决问题,我跟伊勇的车辆都没有扣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对修车时间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停运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牌照为津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与其配偶伊勇的自有车辆,登记使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运营,伊勇和张焕婕具有该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牌照为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刘藏,被告魏军借津N×××××号小型客车使用。刘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提交《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40分,伊勇驾驶津E×××××号汽车沿中山路从世纪联华向金刚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与日纬路交口十月影院附近时,伊勇驾驶的车辆津E×××××号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魏军驾驶津N×××××号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天津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津E×××××号出租车,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该公司修理厂修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依所请,二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车辆受损及被告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津N×××××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天津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津E×××××号出租车在该公司修理厂修车共计3天。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应为87868元÷365天×3天=72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焕婕停运损失7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