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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湖州南浔华晨木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湖州南浔华晨木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第168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湖州南浔华晨木制品厂。代表人:周志仁。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委托代理人:朱聪聪。原告王玉梅为与被告湖州南浔华晨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晨木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华晨木制品厂代表人周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油漆工,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抬木门时不慎被风扇打伤,由被告将原告送至九八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2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取了生活费1万元,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南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油漆下料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3、证人证言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经原告申请,证人魏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述称原告与证人系老乡兼前同事关系,原告告知证人其将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去被告处工作,证人��助原告将行李搬上车。证人李某述称原告与证人系老乡兼前同事关系,原告原先在华盛做油漆工,但是原告什么时候离开该厂,新工作在哪里,证人均不清楚。被告湖州南浔华晨木制品厂辩称:1、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陪丈夫来被告厂里找工作,原告在避让工人时不慎碰到镶嵌在墙内的排风扇造成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立即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在被告丈夫承诺以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款扣除的前提下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丈夫在被告处工作了5个半月,并未将医药费还给被告,并预支了超出工资总额的医药费。3、原告提交的油料下料单的工号为老朱而非原告本人。综上,被告认为在被告处上班的一直为原告丈夫,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晨木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本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仅是原告的丈夫朱刘孩,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下旬的事实。2、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仅是原告的丈夫朱刘孩,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下旬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排风扇镶嵌在墙内,位置较低,不可能发生原告所称的受伤情形,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述称证人系被告厂中管理人员,原告是2014年8月19日那天来找工作时受的伤,是证人将原告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但是具体怎么受伤证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华晨木制品厂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油漆下料单上非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由于油漆下料单落款为“老朱”非原告本人,本案审查重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人所做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二证人曾一起在其他厂里中共事过,与原告欲证明事实及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王玉梅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被考勤人签字;对证据2,经原告丈夫当庭核实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由于是被告事发后才录制的,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由于证人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该份证据三���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原告方认为其真实性存疑,但在2015年4月21日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的证据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由于本案审查重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玉梅于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厂内因不慎碰到被告厂内排风扇致右手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只举证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