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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杜晋、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杜晋,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龙场街上。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被告杜晋,女,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龙场乡龙场村*组。被告杜光东,男,19XX年XX月X日生,住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被告黄先柔,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被告李孔林,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被告蒋世平,男,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被告彭稳志,男,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被告杜光辉,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杜晋、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人民陪审员邓彦凯、黄平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光东经公告传唤、被告杜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杜晋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建房,月息为8.3125‰,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担保,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685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9337.02元,合计256187.02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被告杜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说不知道,不予质证;被告杜晋、杜光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先柔辩称,这笔贷款合同上的字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就算是我签的,我也是跟杜晋担保;如果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杜晋本人所签,那么这笔贷款的主合同无效,我当然也就没有担保责任。被告李孔林辩称,我记不清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否是我签的。被告蒋世平辩称,我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盖手印。被告彭稳志辩称,我记不清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否是我签的。被告杜光辉辩称,此笔借款属实,我亲自参与担保。被告杜晋、杜光东未答辩。被告杜晋、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被告杜晋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对借款作为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杜晋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建房,月息为8.3125‰,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担保,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685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9337.02元,合计256187.0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普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杜普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4685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9337.02元,合计256187.02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2.468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杜晋、杜光东、黄先柔、李孔林、蒋世平、彭稳志、杜光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兴友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