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元海与林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海,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海,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林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元海申请执行林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林鹏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30157元,执行费352.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30157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