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尧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尧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门��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尧兴,男,1977年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现住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户籍地址:阳春市河榔镇中联村委会)。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远均,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尧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尧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尧兴因其弟罗某海被被害人严某贤殴打,遂打电话叫被害人严某贤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易丰商行门口了解情况,被害人严某贤去到上述地点后,与被告人罗尧兴及其弟罗某海发生口角,继而对罗某海进行殴打,被告人罗尧兴见状遂从易丰商行内取出一把水果刀砍向被害人严某贤头部等部位。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贤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罗尧兴及其弟罗某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尧兴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贤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尧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海、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贤的陈述;4.被告人罗尧兴的供述;5.��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尧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尧兴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尧兴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严某贤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尧兴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尧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尧兴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故本院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尧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