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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随即同居生活,199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但也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喜欢打牌不顾家。200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随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分开生活已12年之久,且被告不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嗣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但也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随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虽经多方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二年之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归州镇向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补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原告起诉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离家出走已十二年有余,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任何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就已经查清的婚姻状况先行判决。虽然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长远审 判 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