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民辖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东辉与代俊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东辉,代俊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辖字第00001号原告王东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代俊杰,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2015年2月25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法院)受理原告王东辉诉被告代俊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县法院)。2015年6月23日,本溪县法院收到该案后,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互相矛盾,且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本溪市平山区,本溪县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故平山法院移送错误。本溪县法院与平山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东辉于2015年1月15日至平山法院起诉被告代俊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代俊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在原告王东辉起诉时被告代俊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明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代俊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号。”虽然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了被告代俊杰居住其社区的证明,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代俊杰在上述二社区中的一个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述二社区均不能成为被告代俊杰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王东辉起诉被告代俊杰时,其户籍所在地在本溪市平山区,故被告代俊杰的住所地为本溪市平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代俊杰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卷宗退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昕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