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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96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堂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堂,司翠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堂,又名何云,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宋村乡西河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殷文飞,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翠苗,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何建堂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飞,被上诉人司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1992年农历11月8日在一起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回老家将女儿何丽丽(又名司丽丽)接来与他们共同生活,并在长子县宋村乡西河村经营一家烟酒门市部,1994年因修路门市部被拆,原、被告又举家迁到被告的老家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生活,2002年,原、被告以19500元的价款以何丽丽的名义在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购得一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装修。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脑梗死。2013年10月28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家庭纠纷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老家长子县宋村乡西河村生活,房屋及家庭财产作价60000元,家庭成员3人每人分得20000元,另外考虑原告生活问题,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偿费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家庭纠纷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搬回原籍长子县宋村乡西河村一简陋房屋居住。原、被告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房屋一院,即五间堂屋,两间南屋,一间大门,四间敞篷。2、电视机三台(原告已带走一台),电视柜三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两张,平车一辆,液化气灶带罐一套。庭审中,原告主张液化气灶、平车、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共同在一起生活,属事实婚姻。双方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纠纷协议书后就分居,可认定为该家庭纠纷协议书是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双方在签订家庭纠纷协议时对房价及家庭财产估价6万元,该价格无明显不合理,因双方均未提出有较大价值的室内财产,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价格为6万元。据该房屋在被告村上的实际情况,房屋可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根据房价酌情给付原告3万元财产补偿。被告愿意将液化气灶,平车,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一并交给原告,对该项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患病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适当给付原告一定经济帮助,双方在签订家庭纠纷协议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生活补偿费,该数额无明显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帮助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建堂与被告司翠苗离婚。二、李坊村房屋一院归被告司翠苗居住使用,共同财产液气灶一个、平车一辆、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归原告何建堂所有。三、被告司翠苗给付原告何建堂财产补偿3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被告司翠苗给付原告何建堂经济帮助5000元(已支付,不再支付)。如果未在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建堂承担。判后,何建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家庭纠纷协议时对房价及家庭财产估价6万元,该价格无明显不合理,因双方均未提出有较大价值的室内财产,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价格为6万元。”而事实上,该家庭纠纷协议是由被上诉人一手草拟的,当时,上诉人刚被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本来就身患脑梗,殴打更加剧了上诉人的病情,神智不是完全清楚,被上诉人草拟该协议时根本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在对共有房屋估价时,故意压低估价,以达到少给上诉人分割共同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对这一估价不能认可,但一审法院还是采纳了协议中约定的估价。按照最近当地房屋买卖的行情来说,该争议房屋应当估价12万元以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予财产补偿6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两万元,还应当再支付4万元。被上诉人司翠苗答辩称,不同意再支付上诉人4万元,同意按照村委的调解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堂与被上诉人司翠苗自1992年共同在一起生活,属事实婚姻。双方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在原审中均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共同财产的价值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原审参照双方在签订家庭纠纷协议时对房价及家庭财产估价6万元对双方财产作出分割并无不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房屋价值为12万元,但又不同意由其分得房屋以12万的价值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