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1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笃寅、杨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笃寅,杨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54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行长。被执行人张笃寅。被执行人杨小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笃寅、杨小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笃寅、杨小霞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结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9822.71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张笃寅、杨小霞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2014年7月1日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549822.71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张笃寅、杨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10幢20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的变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张笃寅、杨小霞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8100元;五、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837元,由张笃寅、杨小霞负担;六、如张笃寅、杨小霞未按本协议履行,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以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9822.71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偿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保全费3270元、律师费18100元扣除张笃寅、杨小霞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正在本院拍卖处理中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75759.7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外,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笃寅、杨小霞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