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姚江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姚江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代表人:杨仁芳。委��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江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姚江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江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姚江儿的申请,为其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02。此后,被告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3月5日归还67000元后,被告对已透支本息一直未还。至2015年7月6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84.6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江儿归还上述透支本息,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后按约��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姚江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供:1、被告姚江儿签名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姚江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卡户资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40×××02,卡产品类型为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等;3、中银卡流水查询单1份,证明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姚江儿使用信用卡已透支本息112084.69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姚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江儿向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由此建立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7月6日透支产生的本息112084.69元,并支付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江儿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息11208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江儿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依法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姚江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