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四十余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把土枪,被告人在获得该土枪后对其进行改造,并一直存放家中至今。2015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某家中将该土枪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类枪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青田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青田县东源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丽公枪鉴[2015]4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土抢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