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7幢313室B座。法定代表人周晋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42-17室。法定代表人韩菊娣,董事长。被告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18号213室。法定代表人蒋蓓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潮,男,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静,女,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1幢3层X区308室。法定代表人付根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鑫龙,男,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犇,男,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员工。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诉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澳公司)、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和同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菊娣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潮、被告源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鑫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源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地澳公司发生买卖煤矿设备的交易。经结算至2014年7月1日,地澳���司尚欠琪峰公司货款人民币689,671.40元未付。为此,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浩坤公司、源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地澳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最低还款50,000元,保证到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货款,如地澳公司未按约还款或到2015年2月15日前没有还清欠款,琪峰公司有权起诉,地澳公司赔偿琪峰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浩坤公司、源地公司对地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地澳公司只支付了220,000元,尚欠469,671.40元未付。后琪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澳公司支付货款469,671.4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浩坤公司、源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1、地澳公司支付货款469���671.40元;2,地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地澳公司支付利息以469,671.4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浩坤公司、源地公司对地澳公司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地澳公司欠琪峰公司469,671.40元是事实,地澳公司愿意支付,但是由于从去年至今地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对于律师费,地澳公司愿意承担,但金额可以协商。不同意对于利息的请求,地澳公司和琪峰公司合作期间,琪峰公司的母公司搬家,琪峰公司生产存在质量问题,耽误地澳公司,导致损失。此外,琪峰公司的母公司还将地澳公司的知识产权外泄,并加工成产品,卖给案外人。故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双方都存在违约责任。浩坤公司是地澳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琪峰公司无业务往来,不承担连带责任。源地公司只是在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走过一次账,也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全部由地澳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地澳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补充一点,浩坤公司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和2013年向琪峰公司支付了700,000元,于2014年支付了300,000元,故浩坤公司的还款态度是积极的。对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因为2015年2月17日也支付过货款,还款日不能计算进去。被告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地澳公司和浩坤公司的答辩意见。源地公司曾经和琪峰公司及琪峰公司的母公司沟通过,不是因为不愿付款,而是因为实在没钱才拖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浩坤公司、源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为协议履约主体,浩坤公司与源地公司为还款协议见证及担保人、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地澳公司尚欠琪峰公司货款689,671.40元。协议约定地澳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50,000元,保证到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地澳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还款或到2015年2月15日前没有还清全部欠款,琪峰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赔偿琪峰公司因此产生的直接有关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地澳公司未履约期间,浩坤公司、源地公司对地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地澳公司支付了220,000元。2015年6月4日,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向琪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琪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该所支付10,000元。次日,琪峰公司与该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琪峰公司就琪峰公司与地澳公司涉案标的为489,671.40元���买卖合同纠纷委托该所的XX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收到的同时由该所开出发票为收讫。以上事实,由原告琪峰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及原告琪峰公司、被告地澳公司、浩坤公司、源地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地澳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地澳公司在与琪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过货款220,000元,仍有货款469,671.40元未付,显属违约。琪峰公司要求地澳公司支付到期的货款,并自协议约定的清偿期限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琪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三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纵使律师费的开票和付款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金额与合同相符,时间只隔一天,且合同也约定律师代理费收到的同时由该所开出发票,这与实际支付情况一致,而且琪峰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琪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浩坤公司、源地公司自愿为地澳公司的债务向琪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为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浩坤公司、源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地澳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就地澳公司的债务向琪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浩坤公司、源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地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9,671.40元;二、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469,671.4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上海琪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地自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5元,减半收取计4,39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17.50元,由被告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源地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