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作源与黄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源,黄应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作源,男,1974年生,汉族,青原区人。被告黄应建,男,1970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李作源与被告黄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3个月内归还,并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共计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作源与被告黄应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应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李作源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今借到李作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4分。今借人黄应建,2013、11、7”。之后被告已按月息4分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但并未归还本金及之后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应建向原告李作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时归还所有借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作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黄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