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在双流县金桥镇新安村7组,因琐事与“长宏物流园”的厨师发生纠纷、抓扯。当日20时20分许,双流县金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舒某某、李某某赶往现场处置。张某某等人到现场正在调查了解情况并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时,被告人周某某来到现场多次阻碍民警依法调查,不停辱骂出警人员,并用脚踹张某某腿部、拳击其头部,舒某某和李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并控制周某某,周某某又趁舒某某不备,用脚踹了舒某某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周某某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