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立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804号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9层901,注册号:110105014360292。法定代表人王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807-70,注册号:110108011416462。法定代表人王凤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军,男,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张立楠,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海通公司)、被告张立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久成与被告易捷海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金行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我公司与张立楠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3年6月,张立楠又与易捷海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由易捷海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公司与张立楠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并判决我公司支付张立楠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43252.97元。易捷海通公司招用与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张立楠,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立楠与易捷海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3252.97元。易捷海通公司辩称,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或纠纷,我公司与张立楠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天一金行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立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张立楠以要求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晚育津贴、产前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张立楠的全部申请请求。张立楠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147号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张立楠与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立楠担任合规稽核主管,月基本工资2128元。张立楠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3日张立楠分娩生育。2014年4月14日,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天一金河北分公司将解除决定送达给了张立楠,解除理由为张立楠因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该解除决定,该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解除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院最终判决如下:1、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支付张立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55521元;2、驳回张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张立楠于2014年3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生育津贴12268.03元;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为张立楠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至2013年6月;张立楠称其于2013年7月自行将社保关系转至其他企业并于分娩前在其他企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2015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立楠因天一金行北分公司原因在5天年休假届满后未到岗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张立楠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应延续至张立楠产假及哺乳期结束时终止……张立楠……领取生育津贴12268.03元,实际已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保待遇,其所休假期应包括产假……产假期间,天一金行北分公司只需补足生育津贴低于工资标准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张立楠已经领取的生育津贴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导致支付工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最终该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47号民事判决;2、天一金行北分公司向张立楠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工资差额43252.97元;3、驳回张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天一金行北分公司表示对该二审判决亦不服,并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再审申请尚无结果。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亦未收到张立楠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通知文件。另查,2015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回函称,“易捷海通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张立楠的生育津贴手续”。易捷海通公司认可该公司为张立楠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了人事代理协议予以佐证。该人事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有效期为1年,协议载明,张立楠委托易捷海通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张立楠向易捷海通公司支付了社保挂靠服务费900元。天一金行北分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据此主张易捷海通公司与张立楠在上述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支付的工资本应由易捷海通公司负担。天一金行北分公司进而主张上述判决中判令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就是该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要求易捷海通公司赔偿。天一金行北分公司另主张,张立楠明知与该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却又与易捷海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本该由易捷海通公司支付的工资由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承担,给天一金行北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张立楠也应对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捷海通公司否认与张立楠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仅是为其代缴社保。因张立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易捷海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以要求张立楠、易捷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对天一金行北分公司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院依法向张立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立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与张立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张立楠支付工资系其法定义务。无论易捷海通公司是否与张立楠建立了劳动关系,都不足以免除天一金行北分公司的该法定义务。故天一金行北分公司主张该法定义务的履行系该公司的损失,显然于法无据。其二,易捷海通公司在2013年7月开始为张立楠缴纳社会保险。但仅凭社保缴纳关系尚不足以证实张立楠与易捷海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立楠与易捷海通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动、发放工资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张易捷海通公司与张立楠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天一金行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易捷海通公司和张立楠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情形。综上,天一金行北分公司要求易捷海通公司和张立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3252.9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立楠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