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梁素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系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的职工。被告梁素婷,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梁素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