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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姜XX诉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贤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姜XX诉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2013年6月13日12时50分许,张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苏DEJ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725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020.42元。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张建永系我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我司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50分许,张建永驾驶苏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新龙大桥北侧引桥段(长江中路车管所西大门路口南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新龙大桥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实线处向右侧变道过程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腿,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3)第ZL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66.5天,共发生医疗费67635.73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了苏康(2015)第55号关于姜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结论为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人/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张建永所驾驶的苏DEJ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张建永系被告XX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建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张建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永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77385.73对医药费的金额认可67635.73元,其中白蛋白的费用9750元不认可,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67635.73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635.73元。原告主张的白蛋白的费用975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6763.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共计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无异议1188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990无异议99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15000认可6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金额为10800元108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六个月,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321.8残疾假肢费因为已经做了重新鉴定了,就应该按照鉴定报告来,认可更换2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金额为62666元。凝胶套费用是48000元,假肢维护费我司认可12533.2元,安装假肢产生的食宿费我司认为不超过30天一共是1800元128599.2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八年。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配置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8599.2元。超过确定年限后原告仍可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拐杖费用3080轮椅、拐杖无相应的赔付标准,酌情赔付1500元308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肢处理费100不认可1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日用品449.6不认可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09114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当按照14年计算,故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88506.4元288506.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主张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赔付认可21000元24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交通费2518认可交通费1018元1300原告因为配合被告去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518元,就医期间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车辆修理费800电动车由于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应的权威部门的估价,故不认可0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合计526199.33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9548.6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439548.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355079.6元,支付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84469元。二、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541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21元,由原告姜XX负担3537元,由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86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