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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与冯辉、王智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冯辉,王智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国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冯辉。被告:王智岭,系被告冯辉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与被告冯辉、被告王智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辉、王智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由被告王智岭担保,被告冯辉以购买五菱宏光汽车为由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利率11.4%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拖欠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拖欠本金18176.4元、手续费1972.55元,合计20148.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176.4元、手续费1972.55元,合计20148.95元。(手续费包括被告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冯辉、王智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通过听取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76.4元、手续费1972.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辉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该车为五菱宏光。证据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辉以购买五菱宏光汽车为由以三年期手续费费率11.4%向原告借款34000元。证据三、王智岭为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智岭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冯辉、王智岭签字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将分期资金所购发动机号为8DT1220706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五、动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冯辉将从原告处贷款所购发动机号为8DT1220706的五菱宏光汽车抵押给原告。证据六、机动车购车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冯辉用银行借款购买了涉案车辆。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页、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页,保单载明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证据八、冯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面载明的车辆型号为本案涉案车辆。证据九、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六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上门催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催收单上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相互印证,且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冯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同日,被告王智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抵押人为冯辉,贷款人为原告,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购买五菱宏光汽车,分期金额34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3876元,分36期偿还,借款人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人同意以所购发动机号为8DT1220706的五菱宏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76.4元,手续费1972.55元。另查明,被告冯辉与被告王智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辉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智岭对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手续费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辉提供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辉、王智岭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王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借款18176.4元,手续费1972.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城中支行对被告冯辉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8DT1220706的五菱宏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冯辉、王智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