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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凤香诉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香,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姜凤香,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明,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姜凤香与被告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花,被告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香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党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兰驼车由西向东行至大满镇马均村三社居民点时,与由东向西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上秦镇中心卫生院、大满镇平顺村卫生室、马均村卫生室门诊进行治疗,后到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2.73元、误工费12866.5元、护理费4288.8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558.15元。被告党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属实,但相撞肇事的事实不属实。当时我驾驶的兰驼车是由西向东在路南边行驶,发现原告所驾的摩托车迎面照我行驶的路线骑了过来,因我车内拉的六七个为我干活的人,我为躲避发生事故,遂将兰驼车打到路基处的土堆上才停下来,而原告骑的摩托车就撞在兰驼车的车前左角处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我们私下协商由我将其医药费承担了即可,我便为原告支付了4000多元的医药费。因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后受伤的,故在我已垫付的医药费外,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凤香与被告党明均系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村民。2014年10月1日12���许,被告党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兰驼车将其雇用的掰玉米的人员拉上准备到马均村住宅小区饭馆吃饭,当车由西向东行至马均村三社居民点时,因原告姜凤香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被告所行车道,被告为躲避遂将兰驼车打入道路右边的路基处时,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明将原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又在甘州区上秦镇卫生院、大满镇平顺村卫生室、马均村卫生室门诊进行治疗,并到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医药费4682.73元,其中被告党明支付4000元。事发后,因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将事发现场撤离,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凤香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6个月,劳动能力完全受限,生活能力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姜凤香和被告党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和兰驼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的花费情况,但其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证明,既不是正规修理费票据,又不能证明该书证的合法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被告所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医药费金额为4000元;5、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对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状况及事发后村调委会进行调处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姜凤香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行驶期间,占用被告党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兰驼农用车行驶道路,而发生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报案导致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违章驾���时不谨慎注意造成。原、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和兰驼农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同进,原告姜凤香所驾摩托车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党明所驾兰驼农用车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由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姜凤香在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驶期间,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明显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已的受伤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党明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无法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的违章责任,且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伤势并不十分严重,因两车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后“右桡骨远端骨折”,也未住院进行治疗,仅在乡村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数千元医药费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并予以赔付,即符合法律精神规定,也会���较好社会和法律效果。若不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而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损失数额并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党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充,也会加大被告的经济负担,更不利于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安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姜凤香的医疗费4682.73元(被告党明已支付4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由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虽鉴定意见书认定其6个月内劳动能力完全受限,生活能力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实际,应以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理期限为1个月为宜,即误工费应为7875元(3个月×30天×87.5元/天)、护理费应为2625元(1个月×30天×87.5元/天),营养费应为150元(10天×15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83216元(20804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乡村卫生院治疗和兰州军区总医院复查的实际,分别认定为500元和1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虽该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是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修理摩托车的花费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姜凤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2948.73元,应由被告党明按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赔偿50%,即51474.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凤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682.73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26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02948.73元,由原告自负50%,被告党明赔偿50%,即51474.37元,被告已付4000元,再付4747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凤香负担771元,被告党明负担520元,并直接给付���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