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汪学涛、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汪学涛,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被告汪学涛,女,汉族。被告孟伟,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行诉被告汪学涛、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学涛、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学涛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178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21911.8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孟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汪学涛提车后,既未按时还款,又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的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5000元、手续费86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1000元、滞纳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学涛、孟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汪学涛(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178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千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5591.8元,以后每期偿还555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911.80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孟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孟伟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汪学涛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学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学涛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情况下有权对该车享有抵押权。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178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5000元、手续费8600元、透支利息1000元、滞纳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逾期还款后,重庆千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到开庭前的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367元、未到期本金24720元、手续费3040元,合计57127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学涛、孟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汪学涛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学涛发放贷款后,被告汪学涛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9367元、未到期本金24720元、手续费3040元,合计571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汪学涛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涛、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到期借款本金29367元、未到期本金24720元、手续费3040元,合计5712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432元,由被告汪学涛、孟伟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