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某、汪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自报)。被告人汪某某(自报)。被告人李某某(自报)。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辩护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梁某及辩护人刘诚、吴贵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至4月13日间,被告人姚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经预谋,先后三次于凌晨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浓路XXX号上海百亨特制泵有限公司,通过大门进入该公司仓库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计人民币28213元的聚酯漆包线22卷。每次盗窃完毕后,姚某均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运赃。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三次驾车将姚某等人所窃漆包线从嘉定区安亭镇春浓路XXX号附近转移至安亭镇星塔村XXX号XXX室附近。嗣后,姚某、汪某某等人三次将所窃漆包线销赃于被告人梁某,得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梁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他人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15日将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抓获。姚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销赃地点,公安人员据此于2015年4月22日将梁某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梁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18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郑国良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产品销货清单、收条、谅解书及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梁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分别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关于姚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汪某某、李某某、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姚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李某某、梁某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姚某、汪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百亨特制泵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