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亨杰与桑宝田、张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杰,桑宝田,张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亨杰,农民。被告桑宝田,农民。被告张增芹,农民。原告王亨杰诉被告桑宝田、张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杰、被告张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亨杰诉称,被告桑宝田与张增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桑宝田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桑宝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桑宝田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500元。2012年6月29日,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桑宝田尚欠原告2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桑宝田催要以上款项,被告桑宝田拒不偿还,被告张增芹作为桑宝田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增芹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芹辩称,其与桑宝田虽为夫妻关系,但两人长期分居,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张增芹未在借据上签字,桑宝田的借款为个人行为,不应该有其偿还;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宝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桑宝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7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亨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4月9日,被告桑宝田偿还原告期间利息45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桑宝田偿还原告期间利息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5000元,月息为1.5%,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被告桑宝田与张增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亨杰与被告桑宝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桑宝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桑宝田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增芹作为借款人桑宝田的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增芹主张其与桑宝田自2010年开始长期分居,该笔借款为桑宝田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增芹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虽发生于2009年4月9日,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桑宝田主张权利,桑宝田亦曾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且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经过核算确认被告桑宝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该笔借款与2009年4月9日借款为同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9日时效中断,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该笔借款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张增芹认为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增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宝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宝田、张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亨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桑宝田、张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