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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贺炳銮、向荣、刘先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贺炳銮,向荣,刘先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贺炳銮,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正阳镇。被执行人向荣,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先桃,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灵丘县。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炳銮、向荣、刘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及利息18936.0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还款之日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贺炳銮、向荣夫妇长年在外务工,在本辖区除有银行存款10000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先桃系山西省大同灵丘县人,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向荣银行存款1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帐户,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权8936.0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审 判 员  王森隆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