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农冬冰、周富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冬冰,周富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冬冰,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富星,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及辩护人梁孙毅、黄欣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在龙州县城独山路“乐巢KTV”门口,李某因不让一起喝酒的吴某离开而与前来接吴某的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发生冲突,农冬冰用牛角刀捅伤李某,致李某重伤二级。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及农冬冰的辩护人梁孙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梁孙毅提出,系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本案矛盾激化,农冬冰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农冬冰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欣照的辩护意见是,周富星打电话叫农冬冰,但没有叫农冬冰打人,农冬冰来到后临时起意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周富星是在农冬冰用刀刺伤李某后才殴打李某的,农冬冰和周富星没有伤害李某的共同故意。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黎某1、吴某应李某邀请来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乐巢KTV”888号包厢喝酒。凌晨4时许,两人离开包厢走到“乐巢KTV”门口欲返回宾馆时,李某拉着吴某不让离开,黎某1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富星来接她们。周富星来到后,黎某1、吴某坐上周富星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李某将吴某拉下摩托车,周富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农冬冰。农冬冰来到现场后因和李某有语言突冲,即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李某,周富星看到农冬冰用刀捅李某后便冲上去拉着李某并进行殴打,农冬冰继续用牛角刀捅李某。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案发后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人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00元,并得到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刺伤后于2015年3月1日6时30分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19时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在龙州县彬桥乡岜苗村把苗屯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城独山路“乐巢KTV”门前。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经辨认农冬冰、周富星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龙州县城独山路“乐巢KTV”门前。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农冬冰家进行搜查,在二楼农冬冰的房间搜出一把牛角刀。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牛角刀一把。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李某辨认出周富星就是殴打他的人。8、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韦某、裴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9、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李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10、广西龙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1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李育蔚、梁某2具有鉴定资格。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冬冰出生于1992年12月7日;周富星出生于1994年5月15日,两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农冬冰、周富星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800元,李某对农冬冰、周富星进行谅解。1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零时许,其打电话叫黎某1到龙州县城独山路“乐巢KTV”888号包厢喝酒,半个小时后黎某1带她的朋友吴某一起来到“乐巢KTV”888号包厢喝酒。4时许,黎某1、吴某在“乐巢KTV”门前等车准备回家时,其拉着吴某不让她回去,黎某1劝其不要拉吴某,其不听。黎某1打电话后,不久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来接黎某1,吴某也上了摩托车,其将吴某拉下车。这时这名男子打电话,过五六分钟后又有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到来,男子下车后掏出牛角刀质问其想干什么,于是这名男子就用牛角刀捅其,接着那个先到的男子也跑过来殴打其,先来的男子抱着其,另一个男子拿刀捅其,其腹部、大腿、手都受伤。16、证人黎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李某邀请其到龙州县城独山路“乐巢KTV”喝酒。其与吴某来到“乐巢KTV”后,凌晨3时许要返回家时,李某拉着吴某不给回家,其打电话叫友仔周富星来接她们。她们坐上周富星的摩托车后李某还将吴某拉下车来,周富星便走到树下打电话,几分钟后周富星的友仔开摩托车到来并与李某交谈,在交谈时其见到李某打电话。其到公路打车返回来时双方打架已停止。1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其与黎某1到龙州县独山路“乐巢KTV”888号包厢玩。4时许,两人准备回家时李某拉着其不给走,黎某1便打电话叫周富星过来接她们,其坐上周富星的摩托车后李某将其拉下车。周富星的朋友农冬冰驾驶摩托车来到后,周富星对李某说“我的女友都要走了,你还不给她走?”,农冬冰就走到李某身边说“你想怎样?”,李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农冬冰、周富星过去打李某,李某被周富星、农冬冰夹中间,他们两人用手往李某的肚子做捅的动作,两人打了一分钟后,李某倒在地上。18、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3许,其在龙州县独山路“乐巢KTV”一楼小包厢喝酒时听到外面的打架声音。19、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其在龙州县独山路“乐巢KTV”一楼睡觉时听到门口有争吵、打斗声音,其来到门口时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往“新西洋”超市方向驶去,有名男子满身是血晕倒在地上。20、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独山路“文化广场”揽客,车行驶至“乐巢KTV”路段时,看见两名男子打一个男子,还有两个女子坐在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上,其看到两名男子不停地对另一名男子拳打脚踢。21、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是“乐巢KTV”的保安员,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门口有争吵、打斗的声音后出门口观看,看到两名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被殴打的男子手、衣服都有血迹。22、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原来在“乐巢KTV”三楼消费的一名男子与两名女子发生争执。其去吃夜宵回来时听到同事说在门口有人被捅伤。23、被告人农冬冰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独山路吃夜宵时,周富星打电话叫其到“乐巢KTV”去找他。其驾驶摩托车到达后,周富星指着一个男子对其说,这名男子不让他的女朋友走,其走过去问这名男子的原因,这名男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因其害怕被打就用携带的牛角刀朝这名男子的腹部刺了几刀,周富星看到其用刀刺人后也冲过来一起殴打,这名男子被打后在地上捡了一块水泥砖想反击,其和周富星冲上去将这名男子踢倒在地,这名男子倒地后他们离开现场。24、被告人周富星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3时许,朋友黎某1打来电话,叫其到龙州县独山路“乐巢KTV”门口接她。其到达后黎某1和吴某坐上其的摩托车,在其准备驾车离开时,一名男子从“乐巢KTV”里走出来拉着吴某不给离开,其打电话叫农冬冰过“乐巢KTV”来。农冬冰来到后问其原因,这名男子还是不给吴某走,其生气了,便问这名男子“你想怎样”,这名男子见其说后就打电话叫人。在这名男子打电话时,其看到农冬冰和男子打起来,其走过去和农冬冰一起殴打这名男子,当时某冬冰手上拿有一把刀,其过去拉着这名男子踢几脚和打几拳,这名男子想反抗,他们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上。以上证据,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对李某陈述有异议,认为周富星没有抱着李某,经查,李某陈述其在被农冬冰用牛角刀捅伤后,周富星走过来抱着其,而周富星的供述是其过去拉着这名男子踢了几脚和打几拳,本院认为“抱”和“拉”所描述的动作都有用手接触对方的意思,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梁孙毅、黄欣照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提出这份鉴定书是由被害人单某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这类鉴定一定要经过对方同意才可以进行,并且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冬冰、周富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残疾十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李某在凌晨4时许,拉着女青年不给回家,是引起本案的原因。两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农冬冰、周富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农冬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富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周富星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黄欣照的提出的周富星打电话叫农冬冰,但没有叫农冬冰打人,农冬冰来到后临时起意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周富星是在农冬冰用刀刺伤李某后才殴打李某的,农冬冰和周富星没有伤害李某的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周富星打电话叫农冬冰过来时,没有明确叫农冬冰打人,即事前没有通谋,但在农冬冰用牛角刀捅李某后,周富星冲过去拉着被害人李某并进行殴打,在周富星拉着李某时某冬冰还接着用牛角刀捅被害人,周富星和农冬冰都有伤害李某的共同故意,辩护人黄欣照的辩护意见实难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冬冰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富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牛角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凌张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