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某甲外出务工,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吴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1992年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打架并分居生活20余年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乐至县天池镇人民政府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到乐至县原新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乐至县天池镇南冲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证据材料4: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有时打架,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已达20余年,并证实被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现不知其具体下落;证据材料5:原、被告之女吴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大约于1998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并证实被告外出前,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吵架,有时打架,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证据材料6: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吴某丙的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0余年,并证实被告外出至新疆务工已十余年了,但不知其详细居住地址,亦不知其联系电话。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原新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11日,双方共育一女吴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有时打架,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1992年,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达20余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万章代理审判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