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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与庄峻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庄峻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负责人:陈彩娥。委托代理人:冯继文。被告:庄峻柏。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庄峻柏(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继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并由被告位于西湖区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丹枫区6幢1单元302室的住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取得上述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后于2014年3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本笔贷款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44.29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716.16元;此后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丹枫区6幢1单元302室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未付本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已经明确约定。3.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周浦)最抵借字第801112013000409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丹枫区6幢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8日,原告取得以上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之字第13628788号),债权数额为638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300万元贷款,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3月25日共计偿还本金1755.71元,剩余本金未归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8244.2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716.16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2015年7月9日前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余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丹枫区6幢1单元3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峻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借款本金2998244.2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71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合计3106960.4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浦支行有权就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丹枫区6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6元,减半收取15828元,由庄峻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