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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萍、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萍,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坚,男。被告:李萍,女。被告:陈德仄,男。被告: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萍、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娟、吴坚,被告李萍、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萍与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月息1.4%,咨询费1.6%,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李萍欠借款450000元,利息、咨询费85120元。由于被告李萍已连续六个月未支付利息,且三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萍归还借款450000元,利息、咨询费85120元。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萍辩称:与原告是2010年开始有债务往来,之前都是借款50万,每年还款再续贷,去年还了5万,只续贷了45万。之前我的借款信誉都良好,这几年还的利息都超过了本金。因为涉及到胡志雄的案子,目前资金确实比较紧张,我也在积极的筹钱,陈德仄前段时间刚把湖田的一块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本金分四年还清,希望费用可以减免一些。被告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辩称:钱借了很多年,还也还了差不多50万,钱肯定会还。被告陈德仄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1.4%,按月偿还利息,每月二十日付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李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45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李萍的账户上。之后,被告李萍未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萍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咨询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4575.5元,由被告李萍、陈德仄、宜春勤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