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师青与王子朝、马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青,王子朝,马广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王师青,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朝,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广营,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莘县。原告王师青与被告王子朝、马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子朝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师青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子朝由被告马广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81.7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8318.23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子朝、马广营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3、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子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金额及相关费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广营自愿为王子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王子朝借款288000元,给付王子朝现金12000元。被告王子朝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条。此后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81.77元,之前利息也按约定利率月息2%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8318.23元及部分���息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王子朝由被告马广营担保向其借款300000元、现尚欠本金98318.23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对此,提供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汇款证明及借款人王子朝出具的收据,被告王子朝、马广营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朝偿还借款本金98318.23元及尚欠的利息,并由马广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子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师青借款本金98318.23元。二、限被告王子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师青因借款98318.23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以98318.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再减去10000元)。三、被告马广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广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子朝追偿。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王子朝、马广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