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志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军,绰号:老叶、老爷,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浩,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益鸯。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需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8月12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军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叶志军明知被害人蒋某、黄某、江某、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何某、王某丁、傅某丙等人系被陶飞平、韩某、朱某乙、朱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诱骗前来借款,仍带被害人至鸿泉、焕达、茂丰寄售行等地,采用让被害人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的方法,然后实际支付少量现金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欠下高额债务。经查,被告人叶志军参与诈骗作案1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3.2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陶飞平通过蒋晓武获得被害人蒋某的联系方式后,由陶飞平电话联系被害人蒋某,采用借钱不用还的方式诱骗其同意借款后,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通过被告人叶志军向鸿泉寄售行借款,在被害人蒋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鸿泉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蒋某实际得到借款3.8万元。后被害人蒋某分得人民币100元,余款由陶飞平、蒋晓东、陶金权等人瓜分。2、2013年9月份的一天,陶飞平、蒋某等人以借款不用被害人黄某偿还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黄某至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通过被告人叶志军向鸿泉寄售行进行借款,后由被告人叶志军带至焕达寄售行进行出账,在被害人黄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黄某实际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黄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陶飞平、蒋某等人以借款不用被害人江某偿还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江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通过被告人叶志军介绍在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鸿泉寄售行借款,在被害人江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薛阳将被害人江某带至焕达寄售行出账,在焕达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江某实际得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江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薛阳、陶飞平等人瓜分。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陶飞平等人再次以借款不用还为由诱骗被害人江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通过被告人叶志军至鸿泉寄售行借款,后由被告人叶志军带被害人江某至茂丰寄售行出账,在被害人江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江某实际得到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江某分得8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薛阳、陶飞平等人瓜分。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以借款不用还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同意借取高利贷,通过陶飞平将被害人带至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鸿泉寄售行借款,后由被告人叶志军介绍至焕达寄售行出账,在被害人陈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焕达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陈某实际得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陈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陶飞平以借款不用还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借取高利贷,由被告人叶志军介绍至焕达寄售行借款出账,在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焕达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乙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瓜分。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陶飞平再次以相同借口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借款后,由薛阳、被告人叶志军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义乌市百瑞茗茶内进行出账,由江某进行担保,在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百瑞茗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乙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8、2013年12月的一天,陶飞平以借款不用还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将被害人王某丙带至义乌市江东中路416号鸿泉寄售行借款,由薛阳、被告人叶志军将被害人王某丙带至茂丰寄售行出账,在被害人王某丙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茂丰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丙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9、2013年11月的一天,陶飞平以借款不用偿还为由诱骗被害人吕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将被害人吕某带至被告人叶志军处,由被告人叶志军将被害人吕某带至茂丰寄售行借款,在被害人吕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茂丰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吕某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吕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10、2013年12月24日晚,陶飞平再次以相同理由诱骗被害人吕某、王某丙同意借取高利贷,后被害人吕某、王某丙通过被告人叶志军在义乌市焕达、茂丰寄售行各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焕达、茂丰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4万元,得到借款2.6万元人民币,共计5.2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吕某、王某丙各分得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将借款瓜分。11、2014年1月的一天,陶飞平等人以借款不用还为由诱骗被害人何某同意借取高利贷,后将被害人何某带至被告人叶志军处向义乌市鸿泉寄售行借款,在被害人何某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鸿泉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何某实际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何某分得15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12、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韩某(另案处理)以放债赚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傅某丙同意借款,后将被害人傅某丙带至被告人叶志军处,由被告人叶志军介绍至茂丰寄售行借款,在被害人傅某丙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茂丰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被害人傅某丙实际得到借款4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傅某丙分得3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和韩某等人以放债为名瓜分。现被害人傅某丙家属已归还茂丰寄售行人民币42500元。13、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陶飞平、朱某丙等人以借款不用自己还为名诱骗被害人王某丁同意借取高利贷,后由陶飞平带至被告人叶志军处,由被告人叶志军介绍至焕达寄售行借款出账,在被害人王某丁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焕达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被害人王某丁得到借款3.8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丁分得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14、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朱某丙再次以相同理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丁同意借款,由朱庆浩做担保,后由陶飞平带其与朱庆浩至被告人叶志军,由被告人叶志军介绍至茂丰寄售行借款出账,在被害人王某丁出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的欠条后,由茂丰寄售行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万元及有关费用后,被害人王某丁得到借款3万余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丁及朱庆浩各分得500元,余款由被告人叶志军及陶飞平等人瓜分。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叶志军至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投案,但只笼统承认实施诈骗14、15起事实,每起可得到3000或6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具体只供述诈骗傅某丙3.6万元人民币一起事实,其他案件事实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叶志军到案后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陶金权涉嫌非法拘禁罪,后犯罪嫌疑人陶金权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另查明,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陶金权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但未能查清该案中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老K”的真实身份,被告人叶志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该案中“老K”的真实身份为蒋凯,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蒋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黄某、江某、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何某、王某丁、傅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朱某甲、傅某甲、傅某乙的证言,共犯陶飞平、薛阳、毛亮、朱某丙、陶金权的供述及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志军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志军在归案后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志军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志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志军虽有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宜认定自首。在公安机关已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叶志军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不属于立功中的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案件侦破的立功情节,故被告人叶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志军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志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