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蒋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捕前系本市滨湖区梁溪路某浴场经营者。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捕前系本市滨湖区梁溪路某浴场员工。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呈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结伙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甲仅领取工资,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本市滨湖区梁溪路某浴场过程中,以卖淫款五五分成为条件,将其经营的浴场包厢提供给蒋某乙、郭某、苟某用于卖淫。被告人蒋某甲系该浴场“领班”,负责技师管理、“排钟”、秩序维持、核对账目等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在管理技师的过程中,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将浴场包厢提供给上述人员卖淫,仍在浴场从事管理工作,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提供帮助。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将其经营的上述浴室包厢先后2次提供给蒋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卖淫;1次提供给郭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卖淫;1次提供给苟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卖淫。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蒋某乙、李某、陆某、苟某、陈某乙、郭某、沈某、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消费单、疾病诊断证明、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蒋某甲在浴场内从事管理工作,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共犯,其行为亦构成容留卖淫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