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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祥龙与杨宝、张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祥龙,杨宝,张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景祥龙,农民。被告杨宝,农民。被告张露芳,农民。原告景祥龙诉被告杨宝、张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张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祥龙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给孩子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可以延期两个月还款。但两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杨宝、张露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给孩子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杨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露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可以延期两个月还款。但两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张露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宝及作为担保人的张露芳均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祥龙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露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宝、张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