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本红,黄光林与重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红,黄光林,重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刘本红,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林,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河东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1357-4。法定代表人胡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786-6。法定代表人罗道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莉,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本红、黄光林诉被告重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xx年xx月xx日本院依据刘本红、黄光林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年xx月xx日xx开源房开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刘本红、黄光林达成的《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本院以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xx年xx月xx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灭,恢复审理。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红、黄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被告开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第三人凤山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三个月的期限进行和解,但未能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红、黄光林诉称,开源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牟家13社开发渝水坊商品楼盘,并以凤山建司为施工单位。2010年11月16日,开源房开公司以凤山建司的名义与刘本红、黄光林签订了《渝水坊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本红、黄光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开源房开公司。2013年2月4日,刘本红、黄光林将《结算书》交付开源房开公司。2013年7月5日,刘本红、黄光林与开源房开公司签订《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对结算期间、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2013年9月28日,开源房开公司对刘本红、黄光林工程进行结算,但不予付款,后又重新进行结算。2013年12月31日,刘本红、黄光林在《结算书》上签字,2014年1月6日,开源房开公司方罗道鸿在《结算书》上签字,1月9日,开源房开公司方胡祖正在《结算书》上签字,随后开源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2013年9月15日后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开源房开公司违反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给刘本红、黄光林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开源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71653.35元。被告开源房开公司辩称,开源房开公司是与凤山建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刘本红、黄光林只是与凤山建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刘本红、黄光林不是开源房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本红、黄光林无权向开源房开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签订结算审核会议纪要时,相对方是开源房开公司与凤山建司,刘本红、黄光林代表的是凤山建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该权利的主体系凤山建司而不是刘本红、黄光林,且在刘本红、黄光林在通过律师发给开源房开公司的律师函中也对此认可。刘本红、黄光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实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源房开公司在2013年9月2和16日支付了凤山建司共1400万元,已经足够支付刘本红、黄光林工程款,刘本红、黄光林明确表明凤山建司不欠其工程款,发包人也不应向其承担责任。刘本红、黄光林主张利息无依据,即使主张利息,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凤山建司陈述称,凤山建司分别与开源房开公司签订协议和与刘本红、黄光林签订协议属实,凤山建司一切依合同履行的,三方之间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刘本红、黄光林签订会议纪要时,签字是代表的凤山建司。凤山建司是依据工程进度付款给刘本红、黄光林,按与刘本红、黄光林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尾款应该在结算出来再支付,在刘本红、黄光林工程结算出来当月,凤山建司支付清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开源房产公司系2001年7月31日成立,其出资人为胡祖斌(51%)、胡祖正(49%)。凤山建司系2001年11月5日成立,其出资人为罗杨(93.2%)、罗道贵(6.8%)。2011年5月8日,开源房开公司与凤山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开源房开公司将位于重庆九龙坡区白市驿牟家村13社的重庆九龙坡白市驿“渝水坊”工程发包给凤山建司承建。2010年11月16日,凤山建司(甲方)与刘本红、黄光林(乙方)签订《渝水坊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渝水坊工程1、2号楼及部分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刘本红、黄光林。其中,第四条约定,1、乙方按所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工程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按有规定代扣代缴,发票按税务相关要求提供才能支付一切款项;2、甲、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条款相互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完全按本协议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和资金支付;本协议与甲方同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无关,工程结算价格及资金支付方式与甲方同业主方的工程结算价格和资金支付方式也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还约定刘本红、黄光林为承包责任人,终生承担该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对该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刘本红、黄光林所承建的工程确定为渝水坊工程项目一工区,刘本红、黄光林作该工区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5日,开源房开公司的罗道红(鸿)、胡祖正、莫少华,凤山建司渝水坊项目人员刘本红、黄光林(一工区),罗玉树(二工区),何建伟(三工区)及各工区工程结算人员,龙源会计师事务所周发兴,汇东公司工程造价部张经理、朱老师共同参加会议进行协商,并形成《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为:一、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只搞一次,龙源事务所负责二工区项目的审核,汇东公司负责一、三工区项目的审核;2、为方便结算,及时核对、核实工程量,结算地点定在渝水坊项目现场办公室;3、结算审核时间为两个月,即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双方在5天之内完善现场签证、核价等遗留资料,2013年7月10日后不再增减结算资料,特殊情况除外(竣工图未审核完成的应据实审核完善);4、结算审核本着尊重合同、现场签证、实际核价的原则,先易后难,对有异议的先放一放,进行下一步的审核,在2013年9月5日前基本完成结算工作,并在2013年9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审核结算部分工程款的97%;对有异议的部分双方可提请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解释后任(仍)存异议的,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还不能达成一致,可提起诉讼解决,最终达成一致;5、2013年9月15日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一并支付(不含质保金)。二、关于人工费调整……三、施工方应在2013年7月10日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资料……。2013年9月28日,开源房开公司的结算人员帅代模、朱庆民与刘本红、黄光林对渝水坊1、2号楼及2号楼下车库达成初审意见,并形成了《渝水坊一期区域内(1#、2#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初审结算对比表》,经初审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7012521.14元。凤山建司认为有漏算,对该初审结算造价不服,遂又进一步对相关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2013年12月31日,刘本红、黄光林又向开源房开公司提供了盖有凤山建司印章且经刘本红签字认可的渝水坊一工区土建部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6408048.98元及摊销材料价差、临设材料价差(待定)。2014年1月6日、1月9日经开源房开公司罗道鸿、胡祖正分别签字认可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并认可摊销材料价差、临设材料价差为231750元。2014年1月7日,刘本红、黄光林又向开源房开公司提供了盖有凤山建司印章且经刘本红签字认可的渝水坊1#、2#楼及车库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585006.76元(不含1#、2#雨污水管土石方开挖),2014年1月9日,经开源房开公司帅代模、胡祖正分别签字认可另计1#电缆沟和排水管至井之间土方费共5万元,车库下配电房材料转运费共3万元。2014年1月8日,由二工区负责人与刘本红及开源房开公司帅代模确定因车库一工区先施工,由二工区支付一工区钢筋甩头子材料及人工费用1万元。因此,刘本红、黄光林所承建的渝水坊工程造价最终于2014年1月9日确定为28314805.74元。刘本红、黄光林的工程款均是由开源房开公司支付给凤山建司,再由凤山建司向二人支付。开源房开公司在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向凤山建司支付工程款15000万余元,其中,2013年9月2日支付9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5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凤山建司共计向刘本红、黄光林支付工程款22360488.21元。刘本红、黄光林施工的一工区于2014年1月9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849444.17元(28314805.74元×3%)、安全文明措施费163614.80元、抵扣房款1042370元、税款及管理费497780元[(28314805.74元-22360488.21元)×8.36%]后,凤山建司还应支付刘本红、黄光林3401107.62元。凤山建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刘本红、黄光林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01107.62元。庭审中,凤山建司明确开源房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分清具体支付某个项目、某个工区的工程款;明确开源房开公司一直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清了工程款;明确结算没有按2013年7月5日会议约定完成是因为初步结算出来后,凤山建司觉得有漏算,应该再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1月最终结算才出来;未及时支付刘本红、黄光林工程款的原因是结算没有出来,凤山建司无法支付其工程款。本案诉讼中,开源房开公司认为,2013年7月5日对渝水坊项目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的《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违背了开源房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该纪要的相关条款。该案经本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开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刘本红、黄光林,开源房产公司与凤山建司的陈述,刘本红、黄光林举示的开源房开公司、凤山建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刘本红、黄光林与凤山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渝水坊一期区域(1#、2#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初审结算对比表(2013年9月2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首页(渝水坊一工区土建部分、渝水坊1#、2#楼及车库安装工程),车库后钢筋甩头子费用确认便条,收取质保金的收据,开源房开公司举示的开源房开公司与凤山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情况确认书,发包通知书,开源房开公司支付凤山建司工程款记录及转账凭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函,(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51号民事判决书,凤山建司举示的开源房开公司支付凤山建司工程款明细表,凤山建司支付刘本红、黄光林工程款明细表及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源房开公司将位于重庆九龙坡区白市驿牟家村13社“渝水坊”工程承包给凤山建司,凤山建司又将该工程1、2号楼及部分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刘本红、黄光林,刘本红、黄光林从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刘本红、黄光林不是凤山建司的职工,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凤山建司签订的《渝水坊1、2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3年7月5日在开源房开公司罗道红(鸿)、胡祖正、莫少华和凤山建司渝水坊项目人员刘本红、黄光林(一工区),罗玉树(二工区),何建伟(三工区)及各工区工程结算人员等的参加下,对工程款的结算而达成的《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本红、黄光林依据该纪要向开源房开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471653.35元。由于刘本红、黄光林与开源房开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刘本红、黄光林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凤山建司支付,从《渝水坊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来看,刘本红、黄光林为凤山建司项目人员,系代表凤山建司与罗道红、胡祖正代表开源房开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审核会议纪要,该纪对开源房开公司与凤山建司具有约束力。纪要约定:结算审核时间为两个月,即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审核结算部分工程款的97%,2013年9月15日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一并支付(不含质保金)。刘本红、黄光林代表凤山建司与开源房开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涉案工程工程款最后结算为28314805.74元,扣除截止2013年7月15日,凤山建司共向刘本红、黄光林支付的工程款22360488.21元,质保金849444.17元(28314805.74元×3%)、安全文明措施费163614.80元、抵扣房款1042370元、税款及管理费497780元[(28314805.74元-22360488.21元)×8.36%]后,凤山建司对余欠的工程款3401107.62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01107.62元。事实上,开源房开公司在纪要达成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凤山建司支付了工程款9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远远超过涉案工程最后结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至于凤山建司如何向刘本红、黄光林支付,那是凤山建司与刘本红、黄光林的约定,本院不在本案中评判。综上所述,开源房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具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本红、黄光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开源房开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刘本红、黄光林要求按照纪要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该纪要系刘本红、黄光林代表凤山建司与罗道红、胡祖正代表开源房开公司签订,仅对开源房开公司与凤山建司具有约束力,刘本红、黄光林不是该纪要的相对方,其依据该纪要向开源房开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本红、黄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4187元,由原告刘本红、黄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思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