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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凡涛与张福林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涛,宋学斌,李秋林,张福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曾凡涛,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斌,+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李秋林,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木兰县。被告张福林,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木兰县。原告曾凡涛与被告宋学斌、李秋林、张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宋学斌、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福林是亲属关系,通过其介绍认识被告宋学斌、李秋林,三被告承诺能帮助原告介绍媳妇,原告经过三被告介绍认识刘海燕,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介绍费1万元,并承诺保证原告不被骗,原告要是不给就搅黄婚事,没有办法原告只好付给三被告所谓的婚姻介绍费1万元。原告与刘海燕订婚27天后,刘海燕不同意结婚,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刘海燕返还彩礼,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履行承诺返还不当得利中介费1万元,三被告一直推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学斌辩称,所谓的中介费是在过完礼之后我才知道的,说是给点费用打车、吃饭啥的,这钱是收了,但我没在场,也不知道给谁了,这钱我没动,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张福林辩称,介绍费1万元在李秋林那,我没收这1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彩礼单,拟证明宋学斌、张福林过礼时都在场并签字了。被告宋学斌对证据A1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1万元我不知道,只知道这2万元的事。被告张福林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一起谈的,关于1万元钱的事,这1万元被告收的,当时在刘海燕家。被告宋学斌对证据A2质证称,当时说是给跑跑,有费用的,一直在吵吵,具体说什么了不记得了。被告张福林对证据证据A2质证称,没动这笔钱,钱在李秋林那。证据A3、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是证人侄某某,张福林是证人叔某某,是张福林保的媒,张福林给证人打电话说得给1万元钱,不然这事就不一定稳妥,这钱不是自愿给的。原告对证据A3无异议。被告宋学斌、张福林对证据A3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据A4、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是证人丈某某的弟弟,这1万元钱是在2015年6月12日过彩礼那天,我给张福林的。我听我母亲说是媒人要的钱,要是不给就把婚事搅黄。原告对证据A4无异议。被告宋学斌对证据A4质证称,我不清楚这些事。被告张福林对证据A4质证称,不属实,我没说过不给钱就搅黄,这1万元钱是我从证人手某某的。被告李秋林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2、A3、A4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凡涛与被告张福林、宋学斌、李秋林经协商,由三被告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同意给付三被告一定的介绍费(其中包括车费、饭费等),但未约定具体数额。2015年6月12日,原告曾凡涛与经三被告介绍认识的刘海燕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介绍费1万元,原告将此款交付给被告张福林。庭审中,被告张福林、宋学斌均称此款在被告李秋林手中,并未分配此款。因原告曾凡涛与刘海燕未结婚,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介绍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无权通过介绍婚姻收取费用,故三被告需返还原告婚姻介绍费。因原告与三被告在协商时同意给付三被告车费、饭费等正常花销,但未约定数额,实际花销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婚姻介绍费5千元为宜。被告张福林、宋学斌称此款在被告李秋林手中,但被告李秋林未到庭,被告张福林、宋学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斌、李秋林、张福林连带返还原告曾凡涛婚姻介绍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