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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法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生,何庚凤,周路君,黎正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学广,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宋盛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廖云生,系死者廖文智之父。原告何庚凤,系死者廖文智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路君,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正英,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被告黎正英之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广,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负责人曹金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艾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负责人舒宏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盛文原告廖云生、何庚凤诉被告周路君、黎正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刘学广、湖南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芦淞公司)、宋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建新、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廖云生、何庚凤追加了被告宋盛文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廖云生、何庚凤及委托代理人曹坤雄,被告周路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被告黎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被告株洲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艾新,被告人民财险芦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被告宋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生、何庚凤诉称,2013年7月17日7时许,原告的独生子廖文智搭乘被告周路君驾驶的湘C685**号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往南1588KM+400M处,与前方被告刘学广驾驶的B056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应急车道上发生碰撞,导致造成原告的独生子廖文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速交警潭耒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湘高交四认字(2013)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儿子廖文智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2013)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儿子廖文智的死亡原因是“生前胸部遭受重创挤压致肋骨骨折、机械性窒息死亡。”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路君辩称,1、对原告的死亡赔偿计算有异议,本案的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周路君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刘学广负次要责任,刘学广驾驶的是大型客车,证照是A1照,他的速度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应按照4:6开的比例,即刘学广承担60%的责任,周路君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黎正英辩称,死者我不认识,我也没有叫死者坐我的车,而且我也没有驾驶车辆,所以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湘潭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因为死者是车上人员,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险,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商业保险是依照商业合同条款进行赔付的,按照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广未作答辩。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的份额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2、此次事故是由于周路君疲劳、超速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只是低于60码,所以在责任应当减轻;3、原告把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的损失也达到了106955元的损失,我公司会向原告追诉。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湘B056**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据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以及每一赔案300元的绝对免赔率;2、在本案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能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3、因为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4、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本案交强险部分针对的应当是本案死者廖文智以及被告周路君,周路君也没有起诉,所以在处理交强险时,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6、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从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描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当时在道路的路肩上,行驶的过程中并没有占用应急车道、超车道和正常行驶的车道,被告周路君是追尾的行为,因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是非常明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当时缺乏相应的认知,所以未能在三日内向交警队提出复议,所有导致现在出现的责任认定情况,鉴于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不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但我公司可以提供照片看看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什么状态中,所有被告周路君提出刘学广承担40%的责任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7、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赔偿。被告宋盛文辩称,1、黎正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借车的时候我也没有问被告周路君有没有驾照,因为以前我看他经常开车。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7时许,廖文智搭乘被告周路君驾驶的湘C685**号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往南1588KM+400M处,与前方被告刘学广驾驶的B056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应急车道上发生碰撞,导致造成廖文智当场死亡。2013年8月15日,湖南省高速交警潭耒大队作出了湘高交四认字(2013)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路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车超过高速公路最高限速规定行驶且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广驾车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文智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9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文智的死因作出了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廖文智系生前胸部遭受重创挤压致肋骨骨折、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3年11月8日,因涉及保险比例分配问题,本院作出了(2013)资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另查明,死者廖文智未婚,系原告廖云生、何庚凤之子,死者廖文智于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一直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龙泉头村泉水巷33-1号谢满英的出租房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路君已经支付给两原告25000元,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廖云生12200元,被告周路君因本次事故损失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为270255.23元(即医疗费64093.93元、伤残赔偿金13217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23.5元、误工费9380元)。还查明,被告黎正英所有的牌号湘C685**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湘B05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吉达运输公司,被告刘学广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的免赔率)和每一赔案300元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广因公驾驶湘B056**客车,被告黎正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C685**小轿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宋盛文,被告宋盛文又将湘C685**小轿车出借给了没有该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周路君。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廖云生、何庚凤、周路君、黎正英、刘学广身份证复印件、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株洲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芦淞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死者廖文智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3)00054号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仲天2013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医学死亡证明、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龙船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辉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王辉的身份证、李见毛、廖益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2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彭金平、刘学广、周路君在湖南省高速交警潭耒大队询问笔录、湘B056**号大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报销单各一份、刘学广身份证驾驶证、湘B056**号行驶证、湘C685**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湘C685**号小轿车行驶证、周路君身份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张及说明,被告周路君提交的死者廖文智是服缓刑人员的程水镇政府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廖文智的刑事判决书、周路君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收条,被告株洲运输吉达公司提交的原告廖云生12200元领条,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提交的保险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南省高速交警潭耒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路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廖文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因廖文智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宋盛文、周路君和株洲吉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一、廖文智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廖文智虽为农村户籍,但两原告提交了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龙船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民委员会证明、王辉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死者廖文智于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一直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参照2013-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有关损失。死者廖文智死亡时为22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年,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安葬费,两原告诉请的安葬费2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00元,两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也当庭否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两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廖文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就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根据廖文智的死亡时间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等情况,误工人员按三人计算,计算十天,参照2013-2014年农、林、牧、渔业21836元/年计算,即1800元(21836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火车票中身份证号为4328021966****325X户名为廖云生的票号为Q074543金额为43.5元、票号为B087490金额为129.5元、票号为NO79968金额为129.5元、票号为D085510金额为129.5元、票号为R008835金额为129.5元,身份证号为4310811970****3260户名为何庚凤的票号为Q074542金额为43.5元、票号为H022089金额为129.5元,共计7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中汽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凭据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说明及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认定的交通费为1234.5元;住宿费,2013年7月23日株洲市芦淞区御香阁宾馆149元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9日志成商务宾馆148元收据及2013年8月15日住宿费收据,原告未提交有关凭据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说明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4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廖文智死亡,确实给廖文智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以上廖文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577.5元。二、各被告责任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正英是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湘C685**号小轿车出借给有该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宋盛文使用,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黎正英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黎正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宋盛文将其管理的车辆湘C685**号小轿车借给周路君使用,而被告周路君无该车驾驶资格,但被告宋盛文未对肇事驾驶员周路君有无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宋盛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两原告因廖文智死亡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宋盛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80%的赔偿责任,由周路君和刘学广分别承担5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学广系株洲吉达运输公司员工,本次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刘学广造成两原告因廖文智死亡的损失由其用人单位即株洲吉达运输公司承担。三、各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款。株洲吉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的免赔率)和每一赔案300元的绝对免赔率。车牌号为湘C685**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因本案中有一名伤者和死者,两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698738.8元[其中伤者周路君的损失199161.3元(另案已认定),本案死者廖文智家属的损失为499577.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故两原告因廖文智死亡可以受偿78650元(499577.5元÷(199161.3元+499577.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在被告人保财险芦淞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株洲吉达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26278.25元[(499577.5元-78650元)×30%],因株洲吉达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芦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了5%的免赔率和每一赔案300元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每一赔案300元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案中认定为150元,人保财险芦淞公司在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119814.34元(126278.25元×95%-150元)。故人保财险芦淞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范围内与限额为100万的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共承担198464.34元。四、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是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款义务。保险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与被保险人黎正英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故两原告诉请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株洲吉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给了两原告12200元,因此人保财险芦淞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株洲吉达运输公司5736.09元(12200元-(126278.25元×5%+1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5%的免赔率及每一赔案300元)支付给两原告192728.25元,被告周路君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即210463.75元,事故发生后周路君已支付给了两原告25000元,故被告周路君在本案中应支付给两原告185463.75元,被告宋盛文承担该事故的20%责任即84185.5元,应支付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云生、何庚凤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安葬费20014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234.5元、住宿费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廖云生、何庚凤192728.25元,支付给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5736.09元,被告周路君、宋盛文分别赔偿给原告廖云生、何庚凤185463.75元、84185.5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云生、何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周路君负担4685元,被告宋盛文负担1874元,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负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庚雄代理审判员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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