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明仁、李新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洪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明仁。原告李新华。原告李勤奕。原告李臣霞。原告李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勤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禄。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洪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奕并作为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臣霞、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被告王洪禄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洪禄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受害人王仲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仲英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仲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洪禄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都街道沙戈庄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受害人王仲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仲英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仲英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王仲英出生于1938年3月19日。原告李明仁系受害人王仲英之夫,原告李新华、李臣霞、李萍系受害人王仲英之女,原告李勤奕系受害人王仲英之子。受害人王仲英的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王洪禄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洪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洪禄。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6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护理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丧葬费25119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及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护理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洪禄按9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协议: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王仲英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二、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洪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经质证,被告王洪禄对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本案的商业第三者系电话直销,投保单中的签名系被告王洪禄的朋友代其到被告处取保险单时代签。关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王洪禄均主张由对方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皇华镇寿塔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禄与受害人王仲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王仲英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仲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王仲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被告王洪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仲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王洪禄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过错较大;受害人王仲英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过错较小。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仲英与被告王洪禄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10%:9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1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仲英受伤后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4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15605.5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王仲英医疗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王仲英实际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6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500元。关于护理费,受害人王仲英实际住院治疗19天,护理期限应为19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天,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诸城市人民医院系受害人王仲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故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仲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受害人王仲英由儿子李勤奕、儿媳刘丽芹护理,不能证明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护理人员情况,故原告有关刘丽芹系教师,请假未果后又由受害人王仲英女儿李萍护理的主张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受害人王仲英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由李勤奕、刘丽芹护理,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由李勤奕、李萍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为李勤奕、刘丽芹,本院对此不完全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丽芹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刘丽芹护理受害人王仲英期间工资未停发,不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百立晟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2-3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李勤奕、李萍系该经营部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80元、347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受害人王仲英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4054.67元(3480元÷30天×19天+3470元÷30天×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仲英死亡时的年龄为七十七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1993年10月1日签发的户口簿及另一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仲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王仲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6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损失500元、护理费4054.67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1259.17元。因被告王洪禄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1259.17元,应由被告王洪禄赔偿90%,计款163133.25元。但是,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163133.2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条款未考虑到主次责任比例的多样性,更未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例的上浮问题,而将主次责任比例固定为70%,一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超过70%时,该条款便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责任比例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无效的责任比例条款主张赔偿责任比例为7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王仲英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洪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133.25元;三、驳回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李明仁、李新华、李勤奕、李臣霞、李萍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