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园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园园,李春光,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广河。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园园,经理。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园园,经理。四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广河、靳涛,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及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作为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偿还,经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催收,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024.03元。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1024.03元和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辩称:1.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有追偿权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同意按其垫付的金额偿还垫付款。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利息。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追加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我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创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圣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7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省华斯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宁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宁百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圣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17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于美丽、李贵维、邵庆伟、王娟、王训刚、刘海超、金伟杰、李红利、闫利萍、李靖、刘宏磊、张勇共同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入1000000元。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后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8日,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创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宁百利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为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024.03元。另,济宁创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宁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宁百利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垫款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与其他人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后,向借款人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创新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华斯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宁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宁百利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于美丽、李贵维、邵庆伟、王娟、王训刚、刘海超、金伟杰、李红利、闫利萍、李靖、刘宏磊、张勇均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额为1200000元,均未约定分担的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济宁威尔富商贸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201024.0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田园园、被告李春光在10051.2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024.03元×5÷20÷5)。三、驳回原告济宁固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85元,由被告济宁明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