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靳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靳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辛店镇靳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证人岳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双方分居两年,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从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依法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发生矛盾的现象,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且被告现尚在患病期间,仍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因此,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