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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商初字第99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俊仁,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司永红,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智红,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军伟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7万元。1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李军伟发放借款7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同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李军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李军伟发放借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7238.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7238.96元,之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李军伟借款7万元及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军伟辩称,该款是我借的,给别人用了,我同意还款,在一年内还清。张智红是我叫来给我担保的,司永红当时在办理借款,我就让其为我担保。李俊仁是为我弟弟李军成担保借款时,我正在转该笔借款,我弟弟就对李俊仁说我兄弟俩是一回事,让给我担保,李俊仁就同意担保并签字。张智红和司永红知道我当时借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李军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俊仁辩称,该笔借款不真实,我没有给李军伟担保借款,我只给李军成担保借款,我给李军成担保借款签字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让我多签了一份担保合同,并将该份担保合同用在李军伟的借款中。原告对借款人李军伟的经济状况未调查、亦未给担保人照相就违规放款,属违法操作。综上,对于该笔借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俊仁未提交证据。被告司永红、张智红辩称,当时李军伟找我担保时说其借款3万元,但现在借款合同上借款本金为7万元,我只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司永红、张智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军伟无异议;被告李俊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当时借款时的照片,且其工资证明与原告借款时间相差两周,是原告将其给李军成借款中开具的工资证明用到该笔借款中,保证合同中承诺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但后面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司永红、张智红认为其二人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未看具体内容,签字时只知道被告李军伟借款3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军伟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军伟发放借款7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13.2%,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和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李军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李军伟发放借款7万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723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军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俊仁辩称,其未给被告李军伟担保,是其给李军成担保时原告让其多签一份担保合同,并将该担保合同用于被告李军伟的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司永红、张智红辩称,担保时被告李军伟告之其借款本金3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7万元,其对多出的4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未对担保人照相,存在违规操作的辩解意见,由于对担保人是否照相系原告内部规定,且无论是否照相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其三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7238.9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担保人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731.00元,减半收取865.50元,由被告李军伟、李俊仁、司永红、张智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