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霍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霍某甲,丁某某,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2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合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霍某甲,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裕路。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总经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某甲未提出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丁某(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某龙搅拌站负责人)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肥市某龙搅拌站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与邓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某龙搅拌站保安被告人霍某甲持匕首将随邓某一起来的被害人胡某背部捅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侧背部刺伤伴左侧气胸,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还造成沈某、陈某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5天(2014年8月20日住院,同年8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605.8元。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外伤致肺损伤构成九(Ⅸ)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1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霍某乙、邓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的身体,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霍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霍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的医疗费21605.8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霍某甲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57元计算,分别为15235.5元、60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营养期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150元、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实际需要,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虽然残疾赔偿金现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但考虑到该鉴定费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伤害,因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霍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9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丁某参与实施共同侵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丁某授权或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持刀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伤害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21605.8元、误工费15235.5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698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没有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上诉理由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霍某乙、邓某、沈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没有指使原审被告人霍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胡某,亦没有参与共同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对此伤害行为无过错,上诉人胡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霍某乙、邓某、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霍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肥市某龙搅拌站丁某的办公室内,与因债务纠纷前来的邓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审被告人霍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胡某背部捅伤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系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保安,在其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基于职务行为因处理不当而致人损害,用人单位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审被告人霍某甲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刚医疗费21605.8元、误工费15235.5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698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人霍某甲赔偿上诉人胡刚医疗费21605.8元、误工费15235.5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6985.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合肥某龙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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